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和劳动部《关于企业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审批办法》的规定,我厅制定了《湖北省企业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审批细则》,现发布实施。
湖北省企业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审批细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和劳动部《关于企业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审批办法》规定,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企业及个体经济组织。
第三条 企业因生产特点不能实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规定的,可以实行不定时工作制或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等其他工作和休息办法。
第四条 企业对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职工,可以实行不定时工作制。
(一)企业中的高级管理人员、外勤人员、购销人员、部分值班人员和其他因工作需要而无法按标准工作时间计算工时的职工;
(二)企业中的长途运输人员、出租汽车司机和铁路、港口、仓库的部分装卸人员以及因工作性质特殊,需机动作业的职工;
(三)其他因生产特点、工作特殊需要或职责范围的关系,适合实行不定时工作制的职工。
第五条 企业对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工种(岗位),不得实行不定时工作制。有条件的企业应相应缩短日工作时间。
(一)《体力劳动强度分级》国家标准中第四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工种(岗位);
(二)《有毒作业分级》国家标准中第三级以上的有毒作业工种(岗位);
(三)《高温作业分级》国家标准中三级以上的高温作业工种(岗位);
(四)《生产性粉尘作业危害程度分级》国家标准中三级以上接触粉尘作业工种(岗位);
(五)《低温作业分级》国家标准中四级低温作业的工种(岗位);
(六)《冷水作业分级》中四级冷水作业的工种(岗位);
(七)未成年工;
(八)孕期及哺乳期的女工。
第六条 对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企业职工,可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
(一)因工作性质特殊,需连续作业的交通、水运、铁路、邮电、航空、渔业等行业职工;
(二)因季节和自然条件限制的地质及资源勘探、建筑、旅游、农副产品收购及加工、林业等行业职工;
(三)其他因生产特点,能源供应等原因适合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企业的职工。
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分别以周、月、季、年为周期,其日工作时间和平均周工作时间应与法定标准工时基本相同。
第七条 对于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等其他工作和休息办法的职工,企业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章、第四章有关规定,在保障职工身体健康并充分听取职工意见的基础上,采取集中工作、集中休息、轮休调休、弹性工作时间等适当方式,确保职工的休息休假权利和生产、工作任务的完成。
多日连续超时工作较长的用人单位必须保证劳动者每周有不少于连续24小时体力恢复期。
第八条 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企业,应将本企业有关工种(岗位)工作性质、职责、劳动条件、劳动强度、定岗人数的说明与《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审批表》(见附件)一并按年度报劳动行政部门审批。
第九条 省劳动行政部门负责对省属和中央在鄂企业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等其他工作和休息办法的审批工作;地、市、州劳动行政部门负责对本级直属企业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等其他工作和休息办法的审批工作;县(区)劳动行政部门负责本辖区除上述范围外的用人单位的审批工作。
无主管部门企业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等其他工作和休息办法由所在地劳动行政部门审批。
上级劳动行政部门可以将审批业务委托给下一级劳动行政部门。
第十条 劳动行政部门正式接到企业《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审批表》后,两周内应予以批复,逾期视同认可。
第十一条 用人单位未按第九条规定申报审批,以实行不定时工作制或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名义,强迫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侵害劳动者合法权益的,劳动行政部门应依据《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行政处罚办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二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实行。